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战疫系列解读之三 | 疫情对私募基金影响的法律分析

日期:2020-02-19阅读:1149 次

来源:文丰律师

一、疫情对私募基金运行的影响

(一)疫情期间的基金备案和信息报送
1、已登记管理人基金募集完毕后20个工作日完成备案手续
根据《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基金业协会最新备案须知,管理人应当在募集完毕后的20个工作日内通过AMBERS系统申请私募投资基金备案。最新备案须知对契约型基金、公司型或合伙型基金的“募集完毕”标准进行了明确规定。
因此,为避免基金募集完毕后超过20个工作日未办理备案手续的风险,建议私募基金管理人可待疫情障碍消失后再完成备案前的募集手续,虽然推迟募集、备案手续将延迟对外投资,但是能减轻备案合规风险。
2、适当延长新登记私募基金管理人完成首支私募基金产品备案时限 
根据基金业协会于2020年2月1日发布的《关于疫情防控期间私募基金登记备案相关工作安排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规定,
为适应特殊时期私募基金行业募资现状,缓解新登记私募基金管理人展业压力,自2020年2月1日起,新登记及已登记但尚未备案首支产品的私募基金管理人,首支私募基金产品备案时限由原来的6个月延长至12个月。
3、建立针对疫情防控相关领域资管产品备案绿色通道 
根据基金业协会于2020年2月1日发布的《通知》规定,为鼓励更多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募集设立更多的私募基金参与疫情阻击战,更好更快地投资到与防疫抗疫相关的医疗设备、疫苗药品生产研发企业,自2020年2月1日起,协会针对参与抗击疫情所需的医药卫生类的私募股权基金、创业投资基金备案申请,提供办理私募基金产品备案的绿色通道。
自2020年2月1日起,证券期货经营机构设立符合上述要求的私募资管产品,适用上述备案服务绿色通道。针对募集资金主要用于疫情防控以及疫情较重地区金融机构和企业发行的资产支持证券产品备案,协会提供绿色通道服务。 
4、适当延长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管理私募基金的各类信息报送更新时限 
一是私募基金管理人2019年经审计年度财务报告填报截止日期延长至2020年6月30日。
二是私募基金2019年第四季度信息更新报送填报截止日期延长至2020年3月31日。
三是私募证券投资基金2019年第四季度信息披露备份季报填报截止日期延长至2020年3月31日;私募证券投资基金2019年信息披露备份年报填报截止日期延长至2020年6月30日;管理规模在5000万元及以上的私募证券投资基金2020年1月信息披露备份月报填报截止时间延长至2020年2月29日。
(二)疫情期间的信息披露
根据《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24条规定,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如实向投资者披露基金投资、资产负债、投资收益分配等可能影响投资者合法权益的其他重大信息,不得隐瞒或者提供虚假信息。
根据《私募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17条的规定,私募基金运行期间,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在每年结束之日起 4 个月以内向投资者披露的信息包括损失承担情况以及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信息。
因此,疫情期间私募基金管理人更应做好信息披露和与投资人的沟通工作。虽然基金合同约定的信息披露方式一般包括合伙人会议、邮件、挂号信和快递等方式。但由于疫情防控需要限制人口聚集、限制交通出行,所以建议私募基金管理人采用电子方式或在线沟通向各投资人说明疫情影响期间的信息披露期限和方式,做到勤勉尽责。
(三)疫情期间基金合同的“对赌”安排
受疫情影响,国家及各地政府延长春节假期,复工时间推迟,势必影响中小企业的经济创收。所以对融资方来说,将面临因疫情影响间接导致的经营风险。如果因疫情的影响,导致融资方在投资协议约定的“对赌”期限内无法完成约定业绩或完成上市目标。建议投融资方理性应对疫情对股权投资所造成的影响,应在衡量违约损失的基础上,通过商业安排达成合意以变更原协议,以争取交易双方以及多方因疫情影响而产生的损失达到最小。若协商不成,则建议根据不可抗力或情势变更条款诉至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使合同当事方的权利义务重新达到平衡。
(四)疫情造成投资损失的责任承担
私募基金管理人义务一般来自于法律法规以及合同约定。所以无论如果界定“疫情”的性质是属于不可抗力还是情势变更,只要是管理人已经充分尽到法律规定以及合同约定的义务,投资风险则应由投资人承担。也即在不存在其他因素的情况下,因疫情间接影响所造成的投资人损失,投资人应自担风险。

二、疫情对私募基金合同履约的影响

(一)关于“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的法律界定

1、“不可抗力”的认定
《民法总则》第180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民事义务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合同法》第117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本法所称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第118条规定:“ 当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以减轻可能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并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提供证明。”
所以,不可抗力是“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法律后果: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程度分为免除部分或者全部责任,或者根据《合同法》第94条第1项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
2、“情势变更”的认定
《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6条规定:“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 
所以,情势变更是“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情形。
法律后果:适用情势变更主要有变更合同和解除合同两种。变更合同可使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重新达到平衡,使合同的履行变得公正合理;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如果变更合同尚不能消除双方显失公平的结果,就可以解除合同。
适用情势变更条款时,变更合同应优先适用于解除合同。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之情势变更问题的理解与适用》,“基于合同法鼓励交易的精神,应以变更合同以恢复双方当事人利益平衡促使双方继续履行合同为第一选择,只有在合同的继续履行已经变得没有意义或者双方当事人一致请求解除合同时,再考虑作出解除合同的判决。”
3、二者异同
相同点:情势变更的客观表现在一定程度上与不可抗力都基于“无法预见”的客观情况。
不同点:(1)对合同履行的影响程度不同:不可抗力直接导致合同无法履行;而情势变更仍属可能履行,只是履行极为困难,继续履行会造成当事人的利益严重失衡。(2)不可抗力属于法定免责事由,法院对于是否免责无裁量余地;情势变更不是法定免责事由,当事人享有变更或解除合同的请求权,法院对此有公平裁量权。(3)法律后果不同:不可抗力的法律后果在于部分或全部免除当事人的责任;而情势变更是法院根据公平原则酌定,以危险的公平分担为目的。4)不可抗力是从违约角度出发,主要解决责任承担问题;而情势变更是从合同效力出发,主要解决合同是否继续履行的问题。
(二)2003年“非典”规定为本次疫情对于投资协议的影响提供参考
2003年“非典“疫情发生后,最高院出台了《关于在防治传染性非典型肺炎期间依法做好人民法院相关审判、执行工作的通知》,其中第3条第(3)项规定“……因政府及有关部门为防治‘非典’疫情而采取行政措施直接导致合同不能履行,或者由于‘非典’疫情的影响致使合同当事人根本不能履行而引起的纠纷,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17条和第118条的规定妥善处理。”虽然上述条文已经被废止且未明确为“非典”疫情定性,但对于与“非典”具有极大相似度的新型肺炎疫情所致合同纠纷的处理仍具有参照作用。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课题组《正确处理“非典”疫情构成不可抗力免责事由案》一文认为:非典型肺炎至少在当时是人类无法预见、不可避免、不能克服的客观存在,其性质属于法律上规定的不可抗力事件,是一种自然灾害。鉴于本次疫情与2003年“非典”较为相似,当事人在争议中也可以据此主张“新型冠状肺炎”属不可抗力事件。但在司法实践中,本次疫情是否属不可抗力事件,尚不确定。
参考以往司法案例,疫情对投资协议的影响,除了疫情的界定还应该从是否因疫情导致合同履行不能或出现困难的角度考虑。如果不可抗力导致合同履行十分困难,但尚未达到不能的程度,若按合同规定履行就显失公平,可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如果不可抗力致使合同不能履行,可根据《合同法》主张合同解除。
本次疫情属如果被法院认定为不可抗力情形,且投资协议中不可抗力条款对各方当事人如何承担责任进行了明确约定,当事方人可根据合同约定承担责任。如果协议中未对不可抗力情形下的责任分担进行明确约定的情形,当事人方可根据《合同法》第117条的规定,主张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程度免除部分或者全部责任,或者根据《合同法》第94条第1项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在第一种情形下,当事人需证明疫情对合同义务履行的影响,也即本次疫情与合同义务难以履行的因果关系;在第二种情形下,当事人需证明疫情的发生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也即本次疫情与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之间的因果关系。

三、小结

疫情肆虐着中国大地,全国各地采取一级应急响应防控措施,各行各业均应时刻密切关注形势变化,采取应对措施,做好风险防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