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律师办理私募投资基金合规法律业务
操作指引(试行)
《郑州市律师办理私募投资基金合规法律业务操作指引(试行)》已由郑州市律师协会七届六次会长办公会于2023年7月28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3年9月1日起试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业务
第三章 私募基金管理人运营业务
第四章 私募基金备案业务
第五章 私募基金托管业务
第六章 私募基金服务机构业务
第七章 基金业协会对律师事务所及律师的自律管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1条【宗旨】
为进一步提升郑州市律师办理私募投资基金(以下简称私募基金)合规法律业务的专业化水平,加强律师事务所关于私募基金合规法律业务的自律管理,规范私募基金领域法律服务,促进私募基金行业健康发展,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自律规则,制定本指引。
第2条【制定依据】
本指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以下简称《证券投资基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以下简称《合伙企业法》)、《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以下简称《监督管理条例》)、《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私募投资基金登记备案办法》(以下简称《登记备案办法》)、《私募投资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募集行为管理办法》)、《私募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以下简称《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私募投资基金服务业务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服务业务管理办法(试行)》)等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简称“基金业协会”)自律规则制订。
第3条【适用范围】
本指引为郑州市律师事务所及律师办理私募基金合规法律业务(主要指非诉讼业务)的一般参考性文件,非强制性规定;仅对私募基金合规法律业务中的重要事项提请律师事务所及经办律师特别关注,律师事务所及律师在具体业务的办理过程中需全面考虑实际情况,制定综合服务方案,严格依法办理业务。
第4条【基本原则】
律师事务所及律师从事私募基金合规法律服务,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能力,持续提升专业化水平,严格遵守法律法规、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规定和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以下简称基金业协会)的自律规则,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履行诚实信用、谨慎勤勉的义务。
律师事务所为有关私募基金业务活动出具法律意见书等文件,应当勤勉尽责,审慎履行核查和验证义务,保证其所出具文件的真实、准确、完整,所发表的结论性意见合法、准确,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律师及律师事务所从事私募基金合规法律服务,应当保存全部工作底稿。
第二章 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业务
第5条【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基本要求】
律师为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出具法律意见书,应当进行充分的核查验证,逐项严格审查其是否符合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基本要求。
5.1主体形式
5.1.1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由依法设立的公司或者合伙企业担任。
5.1.2律师需要审查:提请办理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的公司、合伙企业是否以开展私募基金管理业务为目的而依法设立,是否自市场主体工商登记之日起12个月内提请办理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因国家有关部门政策变化等情形需要暂缓办理登记的除外),是否持续符合《监督管理条例》《登记备案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各项要求。
5.2名称
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在名称中标明“私募基金”“私募基金管理”“创业投资”字样,不得包含“金融”“理财”“财富管理”等字样,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未经批准,不得在名称中使用“金融控股”“金融集团”“中证”等字样,不得在名称中使用与国家重大发展战略、金融机构、知名私募基金管理人相同或者近似等可能误导投资者的字样,不得在名称中使用违背公序良俗或者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字样。
注:企业拟登记为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在设立时通常需要经当地金融管理部门前置审批。
5.3经营范围
5.3.1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在经营范围中标明“私募投资基金管理”“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管理”“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创业投资基金管理”等体现受托管理私募基金特点的字样,不得包含与私募基金管理业务相冲突或者无关的业务。
5.3.2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遵循专业化运营原则,主营业务清晰,基金投资活动与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类型相一致,除另有规定外不得兼营或者变相兼营多种类型的私募基金管理业务。
5.3.3提请登记为私募证券基金管理人的,其经营范围不得包含“投资咨询”等咨询类字样。
5.4经营场所
5.4.1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具有独立、稳定的经营场所,不得使用共享空间等稳定性不足的场地作为经营场所,不得存在与其股东、合伙人、实际控制人、关联方等混同办公的情形。经营场所系租赁所得的,自提请办理登记之日起,剩余租赁期应当不少于12个月,但有合理理由的除外。
5.4.2独立、稳定、是否存在混同办公、是否存在注册地与经营地分离是律师核查的重点。注册地与经营地分离的,应当说明经其合理性。
5.5出资
5.5.1私募基金管理人注册资本及实缴资本均应符合《登记备案办法》相关规定,确保有足够的资本金保证机构有效运转。
5.5.2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保持资本充足,满足持续经营、业务发展和风险防范需求,私募基金管理人的股东、合伙人不得虚假出资或者抽逃出资。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普通合伙人所持有的股权、财产份额或者实际控制权,自登记或者变更登记之日起3年内不得转让,《登记备案办法》规定可以转让的除外。
5.5.3律师应重点核查申请机构的出资架构及其股东、合伙人、实际控制人的主体资格、出资能力、出资比例、出资金额、出资方式等,是否符合《监督管理条例》《登记备案办法》及《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指引第2号——股东、合伙人、实际控制人》(以下简称《登记指引2号》)的规定。如实缴出资后发生出资人变更,需要核查原出资证明(验资报告或银行回单)、转让协议、支付转让款的转账回单或验资报告等材料。
5.6财务要求
5.6.1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具有良好的财务状况,不存在大额应收应付、大额未清偿负债或者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等可能影响正常经营的情形。
5.6.2私募基金管理人存在大额长期股权投资的,应当建立有效隔离制度,保证私募基金财产与私募基金管理人固有财产独立运作、分别核算。
5.6.3私募基金管理人与关联方存在资金往来的,应当就是否存在不正当关联交易进行说明。
5.6.4律师应当核查申请机构的财务制度、财务报告、银行流水、独立性、合规性等事项。
5.7从业人员
5.7.1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保持管理团队和相关人员的充足、稳定。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持续符合相关任职要求。私募基金管理人在首支私募基金完成备案手续之前,不得更换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或其委派代表、经营管理主要负责人、负责投资管理的高级管理人员和合规风控负责人。
5.7.2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聘用挂靠人员,不得通过虚假聘用人员等方式办理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
5.7.3律师应当核查从业人员的任职资格、从业经历、业绩证明、劳动合同及社保缴纳情况等事项。关于外籍员工、退休返聘员工和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政府及其授权机构控制的企业委派的高级管理人员还应当核查相关合同、退休证、委派文件等材料。
5.8风控机制与内控制度
5.8.1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和基金业协会相关要求,建立健全风险控制机制,完善风险控制措施,保持经营运作合法、合规,保证内部控制健全、有效。
5.8.2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建立科学合理、运转有效的内部控制、风险控制和合规管理制度,包括运营风险控制、信息披露、机构内部交易记录、关联交易管理、防范内幕交易及利益输送、业务隔离和从业人员买卖证券申报等制度,以及私募基金宣传推介及募集、合格投资者适当性、保障资金安全、投资业务控制、公平交易、外包控制等制度。
5.8.3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在私募基金的资金募集、投资研究、投资运作、运营保障和信息披露等各个环节中贯穿始终。律师事务所及律师在对申请机构的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制度开展尽职调查时,应当核查和验证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1)申请机构是否已制定《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法律意见书指引》第四条第(八)项所提及的完整的涉及机构运营关键环节的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制度;
(2)判断相关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制度是否符合基金业协会《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内部控制指引》的规定;
(3)评估上述制度是否具备有效执行的现实基础和条件。例如,相关制度的建立是否与机构现有组织架构和人员配置相匹配,是否满足机构运营的实际需求等。
5.9冲突业务
5.9.1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直接或者间接从事冲突业务,不得通过设立子公司、合伙企业或者担任投资顾问等形式,变相开展冲突业务。
5.9.2前述冲突业务是指民间借贷、民间融资、小额理财、小额借贷、担保、保理、典当、融资租赁、网络借贷信息中介、众筹、场外配资、房地产开发、交易平台等与私募基金管理相冲突的业务,中国证监会、基金业协会另有规定的除外。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关联方从事小额贷款、融资租赁、商业保理、融资担保、互联网金融、典当等冲突业务的,应当提供相关主管部门的批复文件。
5.9.3律师可通过互联网查询、查验登记经营范围、审计报告、财务记录、商业计划书等方式核查申请机构及其关联方是否存在开展或变相开展冲突业务、是否兼营其他非金融业务的情形。
2023版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材料清单对审计报告提出了新的要求,要求提交经中国证监会备案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或经审计的财务报告,以及会计师事务所在中国证监会备案的相关材料。律师在查验审计报告时需关注出具审计报告的会计师事务所是否符合上述要求。
第6条【私募基金管理人的股东、合伙人、实际控制人】
6.1私募基金管理人的股东、合伙人和实际控制人要具有良好的信用记录,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普通合伙人具有符合要求的相关经验。
6.2《登记备案办法》及《登记指引2号》从出资架构、任职资格、资金来源、委托代持、持续资本补充能力、工作经验等方面对私募基金管理人的股东、合伙人、实际控制人做出规定,特别对工作经验明确了具体要求,对实际控制人确定了具体的认定标准和穿透核查路径。《监督管理条例》对不得成为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普通合伙人的情形做出了具体规定,律师应当按照要求逐项严格核查验证。
6.3股东出资能力核查
股东出资能力是律师需要核查的重要事项,关于股东出资能力证明需核查是否符合以下要求:自然人出资人的出资能力证明包括固定资产(应提供非首套房屋产权证明或其他固定资产价值评估材料)、银行账户存款或理财产品(应提供近半年银行流水单据或金融资产证明)等其他资产证明;非自然人出资人的出资能力证明主要为经营性收入等,律师应结合其成立时间、实际业务经营情况、营收情况等论述收入来源合理与合法性,并提供审计报告、银行存款或授信等证明材料。
出资能力证明材料应说明相应资产、资金的合法来源,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出资能力证明材料中,实缴出资部分提供相关资金来源说明,未实缴部分提供足以覆盖认缴规模差额的出资能力证明。
第7条【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董事、监事、执行事务合伙人或其委派代表】
7.1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执行事务合伙人或其委派代表:
(1)最近5年从事过冲突业务;
(2)不符合中国证监会和基金业协会规定的基金从业资格、执业条件;
(3)没有与拟任职务相适应的经营管理能力,或者没有符合要求的相关工作经验;
(4)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基金业协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7.2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私募基金管理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事务合伙人或者委派代表:
(1)因犯有贪污贿赂、渎职、侵犯财产罪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被判处刑罚;
(2)最近3年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被金融管理部门处以行政处罚;
(3)对所任职的公司、企业因经营不善破产清算或者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负有个人责任的董事、监事、厂长、高级管理人员、执行事务合伙人或者委派代表,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终结或者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5年;
(4)所负债务数额较大,到期未清偿或者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5)因违法行为被开除的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证券期货交易场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期货公司以及其他机构的从业人员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6)因违法行为被吊销执业证书或者被取消资格的律师、注册会计师和资产评估机构、验证机构的从业人员、投资咨询从业人员,自被吊销执业证书或者被取消资格之日起未逾5年;
(7)担任因《监督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所列情形被注销登记的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或者委派代表,或者负有责任的高级管理人员,自该私募基金管理人被注销登记之日起未逾3年。
7.3私募证券基金管理人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或其委派代表、经营管理主要负责人以及负责投资管理的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具有5年以上证券、基金、期货投资管理等相关工作经验。
私募股权基金管理人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或其委派代表、经营管理主要负责人以及负责投资管理的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具有5年以上股权投资管理或者相关产业管理等工作经验。
7.4私募基金管理人负责投资管理的高级管理人员还应当具有符合要求的投资管理业绩。私募基金管理人聘用短期内频繁变更工作岗位的人员作为负责投资管理的高级管理人员的,应当对其诚信记录、从业操守、职业道德进行尽职调查。私募基金管理人的高级管理人员24个月内在3家以上非关联单位任职的,或者24个月内为2家以上已登记私募基金管理人提供相同业绩材料的,前述工作经验和投资业绩不予认可。
7.5律师核查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或其委派代表的主体资格、工作能力、从业经验、履历等证明材料及诚信信息时,应对照《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指引第3号——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执行事务合伙人或其委派代表》(以下简称《登记指引3号》)的具体规定,核查其是否符合任职要求。
第8条【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合规风控负责人】
8.1私募基金管理人合规风控负责人应当具有3年以上投资相关的法律、会计、审计、监察、稽核,或者资产管理行业合规、风控、监管和自律管理等相关工作经验。
8.2合规风控负责人应当独立履行对私募基金管理人经营管理合规性审查、监督、检查等职责,不得从事投资管理业务,不得兼任与合规风控职责相冲突的职务;不得在其他营利性机构兼职(另有规定的除外);不得担任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总经理、执行董事或者董事长、执行事务合伙人或其委派代表等职务。
律师在协助企业提交登记材料时要根据登记清单注意以下事项:
(1)提交的材料应当包括但不限于曾任职机构出具的任职材料、离职材料、社保缴纳材料等,以证明合规风控负责人具备符合要求的工作经验和工作年限;
(2)如合规风控负责人拥有在私募基金管理人工作的经验,还应当说明该私募基金管理人是否运作正常、合规稳健,任职期间是否有违法违规记录;
(3)合规风控负责人不得24个月内在3家及以上非关联单位任职,否则相关工作经验不予认可。
第9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流程】
9.1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在开展基金募集、投资管理等私募基金业务活动前,向基金业协会报送基本信息和相关材料,履行登记手续。未经登记,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使用“基金”或者“基金管理”字样或者近似名称进行投资活动,但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9.2基金业协会自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申请材料齐备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办理登记手续,申请机构提交的登记信息、材料不完备或者不符合要求的,应当根据基金业协会的要求及时补正,或者作出解释说明或者补充、修改。
9.3基金业协会可以采取要求书面解释说明、当面约谈、现场检查、向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或者其他相关单位征询意见、公开问询等方式对登记信息、材料进行核查;对存在复杂、新型或者涉及政策、规则理解和适用等重大疑难问题的,基金业协会可以采取商请有关部门指导、组织专家会商等方式进行研判。
申请机构对登记信息、材料进行解释说明或者补充、修改的时间和基金业协会采取前述方式核查、研判的时间,不计入办理时限。
9.4基金业协会通过官方网站对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基本信息、办理进度和办理结果等信息进行公示。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于登记完成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
9.5为配合《登记备案办法》及相关指引实施,便利私募基金管理人及申请机构办理登记相关业务,基金业协会于2023年4月7日发布《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申请材料清单(2023年修订)》。律师为申请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的机构出具法律意见书时,应当对照《登记备案办法》及相关指引规定,逐项核查清单要求提交材料;已登记私募基金管理人提交办理实际控制权变更的,应当全面按照该清单要求提交材料;提交办理其他登记信息变更的,变更事项应当按照该清单要求提交材料。提交登记申请材料后,律师应当及时关注基金业协会网站的公示信息,根据基金业协会的要求协助申请人及时补正,或者作出解释说明或者补充、修改。
第10条 【中止登记与终止登记】
10.1 中止登记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金业协会中止办理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并说明理由:
(1)申请机构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普通合伙人、主要出资人因涉嫌违法违规被公安、检察、监察机关立案调查,或者正在接受金融管理部门、自律组织的调查、检查,尚未结案;
(2)申请机构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普通合伙人、主要出资人出现可能影响正常经营的重大诉讼、仲裁等法律风险,或者可能影响办理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的重大内部纠纷,尚未消除或者解决;
(3)申请机构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普通合伙人、主要出资人、关联私募基金管理人出现重大负面舆情,尚未消除;
(4)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要求基金业协会中止办理;
(5)涉嫌提供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信息、材料,通过欺骗、贿赂或者以规避监管、自律管理为目的与中介机构违规合作等不正当手段办理相关业务,相关情况尚在核实;
(6)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基金业协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前款所列情形消失后,申请机构可以提请恢复办理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办理时限自恢复之日起继续计算。
10.2终止登记
申请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金业协会终止办理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退回登记材料并说明理由:
(1)主动申请撤回登记;
(2)依法解散、注销,依法被撤销、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
(3)自基金业协会退回之日起超过6个月未对登记材料进行补正,或者未根据基金业协会的反馈意见作出解释说明或者补充、修改;
(4)被中止办理超过12个月仍未恢复;
(5)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要求基金业协会终止办理;
(6)提供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信息、材料,通过欺骗、贿赂或者以规避监管、自律管理为目的与中介机构违规合作等不正当手段办理相关业务;
(7)申请机构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普通合伙人、主要出资人、关联私募基金管理人出现重大经营风险;
(8)未经登记开展基金募集、投资管理等私募基金业务活动,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9)不符合《登记备案办法》第八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登记要求;
(10)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基金业协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申请机构因前款第(9)项规定的情形被终止办理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再次提请办理登记又因前款第九(9)项规定的情形被终止办理的,自被再次终止办理之日起 6个月内不得再提请办理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
第11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法律意见书】
11.1申请机构向基金业协会申请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聘请中国律师事务所根据基金业协会发布的《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法律意见书指引》出具《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法律意见书》。基金业协会在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公示信息中列明出具法律意见书的经办执业律师信息及律师事务所名称。
11.2《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法律意见书》的基本要求
11.2.1 本条对法律意见书的基本要求适用于本指引其他章节涉及的法律意见书(另有说明的除外)。
11.2.2经办律师及律师事务所应当勤勉尽责,根据《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 (试行)》及基金业协会的相关规定,在尽职调查的基础上对基金业协会要求的各个事项发表明确的法律意见,独立、客观、公正地出具《法律意见书》,保证《法律意见书》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及重大遗漏。
11.2.3《法律意见书》应当包含完整的尽职调查过程描述,对有关事实、法律问题作出认定和判断的适当证据和理由。
律师事务所及其经办律师应当根据实际需要采取合理的方式和手段,获取适当的证据材料。可采取的尽职调查查验方式包括但不限于审阅书面材料、实地核查、人员访谈、互联网及数据库搜索、外部访谈及向行政司法机关、具有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会计师事务所询证等。律师事务所及其经办律师应当制作并保存相关尽职调查的工作记录及工作底稿。
11.2.4《法律意见书》应当由两名执业律师签名,加盖律师事务所公章,并签署清晰明确的日期,且签署日期应在提交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申请之日前一个月内。《法律意见书》报送后,申请机构不得修改其提交的私募登记申请材料;若确需补充或更正,经基金业协会同意,应由原经办律师及律师事务所另外出具《补充法律意见书》。《法律意见书》及私募基金登记备案系统中律师事务所就“私募基金管理人重要情况说明”出具的确认函,均需加盖律师事务所公章及骑缝章,列明经办律师的姓名及其执业证件号码并由经办律师签署。
11.2.5《法律意见书》的结论应当明确,不得使用“基本符合条件”等含糊措辞。对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和基金业协会规定的事项,或经勤勉尽责仍不能对其法律性质或其合法性作出准确判断的事项,律师事务所及经办律师应发表保留意见,并说明相应的理由。
11.2.6《法律意见书》的陈述文字应当逻辑严密,论证充分,所涉指代主体名称、出具的专业法律意见内容具体明确。《法律意见书》所涉内容应当与申请机构在私募基金登记备案系统填报的信息保持一致,若系统填报信息与尽职调查情况不一致的,应当作出特别说明。律师事务所及其经办律师在《法律意见书》中不得瞒报信息,应当确保《法律意见书》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及重大遗漏。
11.2.7《法律意见书》应当就基金业协会要求的各具体事项逐项发表明确意见,并就申请机构的登记申请是否符合基金业协会的相关要求发表整体结论性意见。
11.2.8《法律意见书》应当包含律师事务所及其经办律师的承诺信息。示例:本所及经办律师依据《证券投资基金法》《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和《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等规定及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以前已经发生或者存在的事实,严格履行了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保证本《法律意见书》所认定的事实真实、准确、完整,所发表的结论性意见合法、准确,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本所及其经办律师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相关机构申请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或重大事项变更必备的法定文件,随其他在私募基金登记备案系统填报的信息一同上报,并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12条 【律师出具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法律意见书需核查的主要事项】
12.1基金业协会发布的《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法律意见书指引》,列明了需要核查的十四项内容:
(1)申请机构是否依法在中国境内设立并有效存续;
(2)申请机构的工商登记文件所记载的经营范围是否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机构的名称和经营范围中是否含有“基金管理”“投资管理”“资产管理”“股权投资”“创业投资”等与私募基金管理人业务属性密切相关字样;以及私募基金管理人名称中是否含有“私募”相关字样;
(3)申请机构是否符合《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 22 条专业化经营原则,说明申请机构主营业务是否为私募基金管理业务;申请机构的工商经营范围或实际经营业务中,是否兼营可能与私募基金业务存在冲突的业务、是否兼营与“投资管理”的买方业务存在冲突的业务、是否兼营其他非金融业务;
(4)申请机构股东的股权结构情况;申请机构是否有直接或间接控股或参股的境外股东,若有,请说明穿透后其境外股东是否符合现行法律法规的要求和基金业协会的规定;
(5)申请机构是否有实际控制人;若有,请说明实际控制人的身份或工商注册信息,以及实际控制人与申请机构的控制关系,并说明实际控制人能够对机构起到的实际支配作用;
(6)申请机构是否存在子公司(持股5%以上的金融企业、上市公司及持股20%以上的其他企业)、分支机构和其他关联方(受同一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控制的金融企业、资产管理机构或相关服务机构);若有,请说明情况及其子公司、关联方是否已登记为私募基金管理人;
(7)申请机构是否按规定具有开展私募基金管理业务所需的从业人员、营业场所、资本金等企业运营基本设施和条件;
(8)申请机构是否已制定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制度;是否已经根据其拟申请的私募基金管理业务类型建立了与之相适应的制度,包括(视具体业务类型而定)运营风险控制制度、信息披露制度、机构内部交易记录制度、防范内幕交易、利益冲突的投资交易制度、合格投资者风险揭示制度、合格投资者内部审核流程及相关制度、私募基金宣传推介、募集相关规范制度以及(适用于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业务)的公平交易制度、从业人员买卖证券申报制度等配套管理制度;
(9)申请机构是否与其他机构签署基金外包服务协议, 并说明其外包服务协议情况,是否存在潜在风险;
(10)申请机构的高管人员是否具备基金从业资格,高管岗位设置是否符合基金业协会的要求;高管人员包括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委派代表、总经理、副总经理(如有)和合规/风控负责人等;
(11)申请机构是否受到刑事处罚、金融监管部门行政处罚或者被采取行政监管措施;申请机构及其高管人员是否受到行业协会的纪律处分;是否在资本市场诚信数据库中存在负面信息;是否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是否被列入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的经营异常名录或严重违法企业名录;是否在“信用中国”网站上存在不良信用记录等;
(12)申请机构最近三年涉诉或仲裁的情况;
(13)申请机构向基金业协会提交的登记申请材料是否真实、准确、完整;
(14)经办执业律师及律师事务所认为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
12.2 2023年5月1日《登记备案办法》施行后,经办律师及律师事务所还应当重点核查申请机构的以下事项:
(1)财务状况是否良好,实缴货币资本是否符合规定;
(2)出资架构是否清晰、稳定,股东、合伙人和实际控制人的信用记录及相关经验是否符合要求;
(3)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或其委派代表、负责投资管理的高级管理人员是否直接或者间接合计持有私募基金管理人一定比例的股权或财产份额;
(4)高级管理人员是否具有良好的信用记录,是否具备与所任职务相适应的专业胜任能力和符合要求的相关工作经验;专职员工是否少于5人(另有规定的除外);
(5)内部治理结构是否健全、风控合规制度和利益冲突防范机制是否完善;
(6)名称、经营范围、经营场所和基金管理业务相关的设施是否符合《登记备案办法》的规定;
(7)股东、合伙人、实际控制人、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执行事务合伙人或其委派代表、合规风控负责人、其他从业人员是否符合《登记备案办法》及《登记指引2号》《登记指引3号》的规定;
(8)是否符合《登记备案办法》及《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指引第1号——基本经营要求》的规定;
(9)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基金业协会规定的其他事项;
(10)经办律师及律师事务所在尽调过程中发现的、认为需要核查并应予以披露的其他重要事项。
第13条【私募基金管理人重大事项】
13.1重大事项的范围
原《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登记和基金备案办法(试行)》规定的基金管理人重大事项包括: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名称、高级管理人员发生变更;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执行事务合伙人发生变更;私募基金管理人分立或者合并;私募基金管理人或高级管理人员存在重大违法违规行为;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可能损害投资者利益的其他重大事项。
《监督管理条例》规定: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普通合伙人、执行事务合伙人或者委派代表等重大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按照规定向登记备案机构履行变更登记手续。
13.2 重大事项法律意见书
13.2.1已登记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变更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等重大事项或基金业协会审慎认定的其他重大事项,应提交私募基金管理人重大事项变更专项法律意见书,对私募基金管理人重大事项变更的相关事项逐项明确发表结论性意见,还应当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充分说明变更事项缘由及合理性;已按基金合同、基金公司章程或者合伙协议的相关约定,履行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股东大会或合伙人会议的相关表决程序;已按照《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相关规定和基金合同、基金公司章程或者合伙协议的相关约定,向私募基金投资者及时、准确、完整地进行了信息披露。
13.2.2律师及律师事务所出具【重大事项法律意见书】应当根据《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和《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的规定,在尽职调查的基础上,按照《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法律意见书指引》和《私募基金登记备案相关问题解答(八)》的要求出具。
13.3 重大事项变更的相关要求
13.3.1私募基金管理人进行主要出资人、实际控制人、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委派代表)等需提交重大事项变更法律意见书的重大事项变更申请,首次提交后6个月内仍未办理通过或退回补正次数超过5次的,基金业协会将暂停申请机构新增产品备案直至办理通过。
13.3.2已登记私募基金管理人1年内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委派代表)、主要出资人、实际控制人均发生变化的,应重新提交针对发生变更后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法律意见书,根据《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法律意见书指引》对申请机构整体情况逐项发表法律意见,同时提交变更内容的程序证明材料、向投资人就该事项进行信息披露的材料,并详细说明变更的原因。对于上述类型重大事项的变更,基金业协会将视为新申请登记机构进行核查,并对变更缘由加大核查力度。
13.3.3私募基金管理人的高级管理人员离职后,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按照公司章程规定或者合伙协议约定,由符合任职要求的人员代为履职,并在6个月内完成聘任符合岗位要求的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因长期缺位影响内部治理和经营业务的有效运转。
13.3.4私募基金管理人在首支私募基金完成备案手续之前,不得更换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或其委派代表、经营管理主要负责人、负责投资管理的高级管理人员和合规风控负责人。
13.4重大事项变更的新规适用
已登记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在《登记备案办法》施行后提交办理除实际控制权外的登记备案信息变更的,相关变更事项应当符合《登记备案办法》《监督管理条例》的规定。提交办理实际控制权变更的,变更后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全面符合《登记备案办法》、《监督管理条例》的登记要求。
第14条 【异常经营情形】
14.1私募基金管理人异常经营的情形具体包括以下几类:
(1)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或主要出资人诚信信息存在异常,可能影响管理人持续符合登记规定;
(2)私募基金管理人被列入信息报送异常机构,且超过12个月仍未完成整改;
(3)截至2022年1月30日,管理人仍未在AMBERS系统选择机构类型的;
(4)其他类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含QDLP等试点机构)无在管私募基金的情形;
(5)除上述第(4)项情形外,在管私募基金全部清算后,管理人超过12个月持续无在管私募基金的情形;
(6)被金融监管部门、司法机关、其他行政机关认定为不能持续符合登记备案条件,或被认定为经营异常,且建议基金业协会启动自律处置程序的情形;
(7)法律法规和协会自律规则规定的其他不能持续符合登记备案条件的情形。
14.2 第14.1第(1)项主要是指以下情形:
(1)被公安、检察、监察机关立案调查的;
(2)被行政机关列为严重失信人,以及被人民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的;
(3)被证券监管部门给予行政处罚或被交易所等自律组织给予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
(4)拒绝、阻碍监管人员或者自律管理人员依法行使监督检查、调查职权或者自律检查权的;
(5)因严重违法违规行为,证券监管部门向基金业协会建议采取自律管理措施的;
(6)多次受到投资者实名投诉,涉嫌违反法律法规、自律规则,侵害投资者合法权益,未能向基金业协会和投资者合理解释被投诉事项的;
(7)经营过程中出现原《私募基金登记备案相关问题解答(十四)》规定的不予登记情形的;
(8)其他严重违反法律法规和《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内部控制指引》等自律规则的相关规定,经营管理失控,出现重大风险,损害投资者利益的。
14.3关于诚信信息
《登记备案办法》关于诚信信息的相关要求,包括申请机构本身、股东、高管,甚至间接持股超过25%的出资人等诚信信息都要核查。2023年5月1日之后,基金业协会在AMBERS系统里也对诚信信息进行了更新,需要核查以下情形:是否因犯有贪污贿赂、渎职、侵犯财产罪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被判处刑罚;是否受到金融管理部门处以行政处罚;是否被中国证监会采取市场禁入措施;最近三年是否被证监会采取行政监管措施;最近三年是否受到其他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最近三年是否被基金业协会采取自律管理措施;最近三年是否被基金业协会采取纪律处分措施;最近三年是否被其他自律组织采取措施;对所任职的公司、企业因经营不善破产清算负有个人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事务合伙人或其委派代表,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终结或者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5年;因违法行为或者违纪行为被开除的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证券期货交易场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期货公司等机构的从业人员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自被开除之日起未逾5年;因违法行为被吊销执业证书或者被取消资格的律师、注册会计师和资产评估等机构的从业人员、投资咨询从业人员,自被吊销执业证书或者被取消资格之日起未逾5年;因违反诚实信用、公序良俗等职业道德或者存在重大违法违规行为,引发社会重大质疑或者产生严重社会负面影响且尚未消除;对所任职企业的重大违规行为或者重大风险负有主要责任未逾3年;在存在重大风险或者严重负面舆情的机构、被基金业协会注销登记的机构任职;被终止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的机构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普通合伙人、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或其委派代表、负有责任的高级管理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自该机构被终止私基金管理人登记之日起未逾3年;被注销登记的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普通合伙人、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或其委派代表、负有责任的高级管理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自该私募基金管理人被注销登记之日起未逾3年;所负债务数额较大且到期未清偿,或者被列为严重失信人或者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或有重大不良信用记录尚未修复;最近一年是否涉及重大诉讼、仲裁;最近三年是否因严重违反机构规章制度受到机构处分;最近三年其他合法合规及诚信情况;最近三年是否在受到刑事处罚、行政处罚或被采取行政监管措施的机构任职。
第15条【异常经营专项法律意见书】
15.1提交异常经营专项法律意见书的程序和要求
(1)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或主要出资人出现上述规定的异常经营情形的,基金业协会将书面通知私募基金管理人委托律师事务所对有关事项进行查验,并在3个月内提交专项法律意见书。
(2)基金业协会的书面通知无法送达私募基金管理人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将被认定为失联机构,并按照相关程序办理,直至注销。
(3)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异常经营情形影响到潜在投资者的判断,或者涉及社会公众利益时,基金业协会的书面通知、私募基金管理人的说明和提交的专项法律意见书将在基金业协会网站公示。
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向所在地证券监管部门派出机构报告其异常经营情形,并报备其委托律师事务所出具专项法律意见书的情况。
出现被公安机关、检察、监察机关立案侦查,以及被责令停止相关展业资质、强制措施等严重情形的,基金业协会将自书面通知发出之日起暂停受理该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基金备案申请、该私募基金管理人相关重大事项变更申请,以及相关关联方新设私募基金管理人的登记申请。
15.2对出具专项法律意见书的律师事务所和签字律师的要求
出具专项法律意见书的律师事务所和签字律师应当具备相应的执业能力,符合如下条件:
(1)未曾为该私募基金管理人出具登记、备案法律意见书;
(2)内部管理规范,合规风控健全,执业水准高,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3)签字律师证券基金法律业务执业经验丰富;
(4)律师事务所和签字律师最近三年未受到证券监管部门的行政处罚或者被采取行政监管措施,也未被基金业协会列入不予接受法律意见书的限制性名单。
15.3关于异常经营专项法律意见书的要求
(1)法律意见书声明事项应当载明:“本所及经办律师依据《证券法》《证券投资基金法》以及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和基金业协会的要求,严格履行了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保证本法律意见所认定的事实真实、准确、完整,所发表的结论性意见合法、准确,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承担《证券法》和《证券投资基金法》及其他相应的法律责任。”
(2)法律意见书正文应当载明相关事实材料、查验原则、查验方式、查验内容、查验过程、查验结果、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自律规则、结论性意见以及所涉及的必要文件资料等。
(3)法律意见书正文应当载明,如其出具的法律意见书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给他人财产造成损失的,是否与私募基金管理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4)法律意见书应当说明私募基金管理人是否配合律师事务所的专项核查工作。律师事务所应当将发现的私募基金管理人隐匿、阻碍、故意遗漏等不配合情形如实描述。
(5)法律意见书应当对基金业协会要求的查验事项逐一发表明确的结论性意见,对查验事项是否合法合规、是否真实有效给予明确说明,对结论性意见进行充分论证、分析并说明查验过程,不得使用“基本符合”“未发现”等含糊措辞。
(6)法律意见书按照《关于进一步规范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若干事项的公告》的有关规定对私募基金管理人在发生异常经营情形后是否符合登记要求进行重新核查。
15.4补充出具异常经营专项法律意见书的情形
异常经营专项法律意见书的出具应符合《关于私募基金管理人在异常经营情形下提交专项法律意见书的公告》及《异常经营专项法律意见书出具指引》的要求,如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基金业协会将要求私募基金管理人限期补充出具专项法律意见书:
(1)专项法律意见书未能详细论述律师事务所和签字律师是否符合《关于私募基金管理人在异常经营情形下提交专项法律意见书的公告》相关要求的;
(2) 专项法律意见书存在不符合《关于私募基金管理人在异常经营情形下提交专项法律意见书的公告》中关于专项法律意见书出具要求的相关规定的;
(3)专项法律意见书存在其他需要进一步补充论证或补充提交辅助证明材料等情形的。
15.5异常经营专项法律意见书需要核查的主要内容
异常经营专项法律意见书的主文内容需要包括专项问题核查以及整体问题核查两个部分。专项问题核查系按照基金业协会要求机构限期提交专项法律意见书的通知中所提出的专项问题进行核查,并逐一发表明确的结论性意见。整体问题核查是按照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的核查要求,以及私募基金管理人持续合规监管要求,对机构的各项情况进行全面核查,《异常经营专项法律意见书出具指引》中列明了需要核查的十四项内容,包括机构是否依法设立并有效存续,名称和经营范围是否合规,是否符合专业化经营要求,财务状况,关联方和关联交易情况,股权结构和出资比例,从业人员和高级管理人员,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制度,在管基金基本情况,募集合规性,信息披露和信息报送合规性,机构及其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和主要出资人的诚信信息、涉法涉诉情况和守法合规情况等事项。
15.6异常经营专项法律意见书的审慎结论性意见
签字律师及律师事务所应对以下问题发表审慎结论性意见:
(1)机构是否对本专项法律意见书所需核查的问题逐项采取相应措施并完成整改;
(2)机构是否持续符合基金业协会相关自律规则及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要求。
第16条【注销情形】
16.1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持续符合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基金业协会规定的相关要求。不符合要求的,基金业协会予以公示并要求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基金业协会采取暂停办理私募基金备案的自律管理措施;逾期未改正或者经改正后仍不符合要求,情节特别严重的,基金业协会注销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
16.2私募基金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金业协会注销其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并予以公示:
(1)主动申请注销登记,理由正当;
(2)登记后 12 个月内未备案自主发行的私募基金,或者备案的私募基金全部清算后12个月内未备案新的私募基金,另有规定的除外;
(3)依法解散、注销,依法被撤销、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
(4)中国证监会、基金业协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因前款第(1)项规定的情形注销的,如管理的私募基金尚未清算,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取得投资者的一致同意,或者按照合同约定的决策机制达成处理意见。
16.3私募基金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金业协会注销其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
(1)因非法集资、非法经营等重大违法犯罪行为被追究法律责任;
(2)存在《登记备案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3)金融管理部门要求基金业协会注销登记;
(4)因失联状态被基金业协会公示,公示期限届满未与基金业协会取得有效联系;
(5)采取拒绝、阻碍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基金业协会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使检查、调查职权等方式,不配合行政监管或者自律管理,情节严重;
(6)未按照《登记备案办法》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提交专项法律意见书,或者提交的法律意见书不符合要求或者出具否定性结论;
(7)中国证监会、基金业协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17条【撤销登记】
《登记备案办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规定了可以撤销管理人登记的相关情形。
第18条【注销、撤销登记后的要求】
私募基金管理人被注销或者撤销登记后,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1)不得新增投资者和基金规模,不得新增投资;
(2)不得继续使用“基金”“基金管理”字样或者近似名称进行私募基金业务活动,但处置存续私募基金有关事项的除外;
(3)采取适当措施,按照规定和合同约定妥善处置基金财产,维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4)基金财产处置完毕的,应当及时向市场主体登记机关办理变更名称、经营范围或者注销市场主体登记。
被注销或者撤销登记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对未清算的私募基金的受托管理职责和依法承担的相关责任,不因私募基金管理人被注销或者撤销登记而免除;不得通过注销市场主体登记、变更注册地等方式逃避相关责任。
第三章 私募基金管理人运营业务
第19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的职责】
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1)依法募集资金,办理私募基金备案;
(2)对所管理的不同私募基金财产分别管理、分别记账,进行投资;
(3)按照基金合同约定管理私募基金并进行投资,建立有效的风险控制制度;
(4)按照基金合同约定确定私募基金收益分配方案,向投资者分配收益;
(5)按照基金合同约定向投资者提供与私募基金管理业务活动相关的信息;
(6)保存私募基金财产管理业务活动的记录、账册、报表和其他有关资料;
(7)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职责。
以非公开方式募集资金设立投资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还应当以自己的名义,为私募基金财产利益行使诉讼权利或者实施其他法律行为。
第20条 【募集要求】
20.1 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自行募集资金,不得委托他人募集资金,但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另有规定的除外。
20.2 私募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或者转让,单只私募基金的投资者累计不得超过法律规定的人数。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采取为单一融资项目设立多只私募基金等方式,突破法律规定的人数限制;不得采取将私募基金份额或者收益权进行拆分转让等方式,降低合格投资者标准。
前款所称合格投资者,是指达到规定的资产规模或者收入水平,并且具备相应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其认购金额不低于规定限额的单位和个人。
合格投资者的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第21条【投资者适当性管理】
21.1投资者适当性是指基金募集机构在销售基金产品或者服务的过程中,根据投资者的风险承受能力销售不同风险等级的基金产品或者服务,把合适的基金产品或者服务卖给合适的投资者。
21.2对于投资者适当性审查需要注意以下事项:
(1)穿透核查投资者:以合伙企业等非法人形式投资私募投资基金的,募集机构应当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并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投资者为依法备案的资产管理产品的,不再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和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管理人不得违反中国证监会等金融监管部门和基金业协会的相关规定,通过为单一融资项目设立多只私募投资基金的方式,变相突破投资者人数限制或者其他监管要求。
(2)投资者资金来源:投资者应当确保投资资金来源合法,不得汇集他人资金购买私募投资基金。募集机构应当核实投资者对基金的出资金额与其出资能力相匹配,且为投资者自己购买私募投资基金,不存在代持。
21.3募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制度。在销售基金产品或者服务过程中,勤勉尽责,诚实信用,深入调查分析基金管理人、基金产品或者服务及投资者信息,充分揭示基金产品或者服务风险,降低投诉风险。
21.4基金募集机构要根据自然人投资者、机构投资者、金融机构理财产品的各自特点,向投资者提供具有针对性的投资者信息表。基金募集机构要设计风险测评问卷,并对普通投资者进行风险测评。
投资者分为专业投资者和普通投资者。未对投资者进行分类的,要履行普通投资者适当性义务。
第22条【基金产品或者服务风险等级划分】
22.1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向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相匹配的投资者推介私募基金。
22.2基金产品或者服务的风险等级要按照风险由低到高顺序,至少划分为:R1、R2、R3、R4、R5 五个等级。基金募集机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在前款所列等级的基础上进一步进行风险细分。投资者只能购买与其风险等级相匹配的产品。
第23条 【私募基金风险揭示】
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向投资者充分揭示投资风险,根据投资者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匹配不同风险等级的私募基金产品。
23.1对普通投资者的风险告知义务
23.1.1应当告知信息
基金募集机构向普通投资者销售产品或提供服务前,应当告知的信息:
(1)可能直接导致本金亏损的事项;
(2)可能直接导致超过原始本金损失的事项;
(3)因私募基金管理人的业务或财产状况变化,可能导致本金或原始本金亏损的事项;
(4)因私募基金管理人的业务或财产状况变化,影响客户判断的重要事由;
(5)限制销售对象权利行使期限或者可解除合同期限等全部限制内容;
(6)适当性匹配意见。
23.1.2特别注意义务
基金募集机构向普通投资者销售高风险基金产品或提供相关服务,应当履行特别注意义务,包括制订专门的工作程序,追加了解相关信息,告知特别的风险点,给予普通投资者更多地考虑时间,或增加回访频次等。
在向普通投资者销售R5风险等级的基金产品或服务时,基金募集机构应向其完整揭示以下事项:
(1)基金产品或服务的详细信息、重点特征和风险;
(2)基金产品或服务的主要费用、费率,以及重要权力、信息披露内容、方式和频率;
(3)普通投资者可能承担的损失;
(4)普通投资者投诉方式及纠纷解决安排。
23.2风险揭示书
23.2.1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在投资者签署基金合同之前,向投资者披露私募基金的资金流动性、基金架构、投资架构、底层标的、纠纷解决机制等情况,充分揭示各类投资风险,并与投资者签署风险揭示书。
23.2.2风险揭示书的内容包括但不限于:
(1)私募基金的一般风险,包括资金损失风险、基金运营风险、流动性风险、募集失败风险、投资标的的风险、税收风险等;
(2)私募基金的特殊风险,包括基金合同与《私募投资基金合同指引》不一致所涉风险、基金未托管所涉风险、基金委托募集所涉风险、外包事项所涉风险、聘请投资顾问所涉风险、未在基金业协会登记备案的风险、关联交易风险(如涉及)、单一投资标的风险(如涉及)、通过特殊目的载体投向标的风险(如涉及)、契约型私募基金管理人股权代持风险等。
(3)投资者声明。投资者对基金合同中投资者权益相关重要条款的逐项确认,包括当事人权利义务、费用及税收、纠纷解决方式等。
23.2.3私募基金管理人自行销售私募基金的,应当制作风险揭示书,由投资者签字确认;委托销售机构销售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应当要求投资者在风险揭示书上签字确认。
23.2.4 私募基金管理人、基金销售机构向投资者募集资金,应当在募集推介材料、风险揭示书等文件中,就私募基金的管理人以及管理团队、投资范围、投资策略、投资架构、基金架构、托管情况、相关费用、收益分配原则、基金退出等重要信息,以及投资风险、运营风险、流动性风险等风险情况向投资者披露。
23.2.5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通过风险揭示书向投资者进行特别提示:
(1)基金财产不进行托管;
(2)私募基金管理人与基金销售机构存在关联关系;
(3)私募基金投资涉及关联交易;
(4)私募基金通过特殊目的载体投向投资标的;
(5)基金财产在境外进行投资;
(6)私募基金存在分级安排或者其他复杂结构,或者涉及重大无先例事项;
(7)私募证券基金主要投向收益互换、场外期权等场外衍生品标的,或者流动性较低的标的;
(8)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普通合伙人发生变更,尚未在基金业协会完成变更手续;
(9)其他重大投资风险或者利益冲突风险。
23.2.6私募基金投向单一标的、未进行组合投资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特别提示风险,对投资标的的基本情况、投资架构、因未进行组合投资而可能受到的损失、纠纷解决机制等进行书面揭示,并由投资者签署确认。
23.3录音、录像及非现场留痕
需要进行录音、录像等留痕的情形包括:
(1)普通投资者转化为专业投资者;
(2)向普通投资者销售高风险产品或者提供相关服务履行特别的注意义务;
(3)根据投资者和产品或者服务的信息变化情况,主动调整投资者分类、产品或者服务分级以及适当性匹配意见,并告知投资者上述情况;
(4)向普通投资者销售产品或者提供服务前进行风险告知;
(5)基金募集机构通过互联网等非现场方式进行的,应当完善配套留痕安排,由普通投资者通过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要求的电子方式进行确认。
第24条【私募基金推介】
24.1私募基金不得向合格投资者之外的单位和个人募集或者转让,不得向为他人代持的投资者募集或者转让;不得通过报刊、电台、电视台、互联网等大众传播媒介,电话、短信、即时通讯工具、电子邮件、传单,或者讲座、报告会、分析会等方式向不特定对象宣传推介;不得以虚假、片面、夸大等方式宣传推介;不得以私募基金托管人名义宣传推介;不得向投资者承诺投资本金不受损失或者承诺最低收益。
24.2《募集行为管理办法》规定募集机构仅可以通过合法途径公开宣传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品牌、发展战略、投资策略、管理团队、高管信息以及由基金业协会公示的已备案私募基金的基本信息。私募基金管理人应确保前述信息真实、准确、完整。募集机构应当向特定对象宣传推介私募基金。未经特定对象确定程序,不得向任何人宣传推介私募基金。
24.3《募集行为管理办法》规定募集机构及其从业人员推介私募基金时,禁止有以下行为:
(1)公开推介或者变相公开推介;
(2)推介材料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3)以任何方式承诺投资者资金不受损失,或者以任何方式承诺投资者最低收益,包括宣传“预期收益”“预计收益”“预测投资业绩”等相关内容;
(4)夸大或者片面推介基金,违规使用“安全”“保证”“承诺”“保险”“避险”“有保障”“高收益”“无风险”等可能误导投资人进行风险判断的措辞;
(5)使用“欲购从速”“申购良机”等片面强调集中营销时间限制的措辞;
(6)推介或片面节选少于6个月的过往整体业绩或过往基金产品业绩;
(7)登载个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祝贺性、恭维性或推荐性的文字;
(8)采用不具有可比性、公平性、准确性、权威性的数据来源和方法进行业绩比较,任意使用“业绩最佳”“规模最大”等相关措辞;
(9)恶意贬低同行;
(10)允许非本机构雇佣的人员进行私募基金推介;
(11)推介非本机构设立或负责募集的私募基金;
(12)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基金业协会禁止的其他行为。
24.4 关于投资者的收益条款应当特别注意:投资者获得的收益应当与投资标的实际收益相匹配,不得按照类似存款计息的方法计提并支付投资者收益。管理人或募集机构使用“业绩比较基准”或“业绩报酬计提基准”等概念,应当与其合理内涵一致,不得将上述概念用于明示或者暗示基金预期收益,使投资者产生刚性兑付预期。
24.5募集机构不得通过下列媒介渠道推介私募基金:
(1)公开出版资料;
(2)面向社会公众的宣传单、布告、手册、信函、传真;
(3)海报、户外广告;
(4)电视、电影、电台及其他音像等公共传播媒体;
(5)公共、门户网站链接广告、博客等;
(6)未设置特定对象确定程序的募集机构官方网站、微信朋友圈等互联网媒介;
(7)未设置特定对象确定程序的讲座、报告会、分析会;
(8)未设置特定对象确定程序的电话、短信和电子邮件等通讯媒介;
(9)未设置特定对象确定程序的募集机构官方网站、微信朋友圈等互联网媒介推介;
(10)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基金业协会自律规则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25条 【私募基金财产的投资】
25.1私募基金财产的投资包括买卖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债券、基金份额、其他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以及符合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投资标的。
25.2私募基金财产不得用于经营或者变相经营资金拆借、贷款等业务。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以要求地方人民政府承诺回购本金等方式变相增加政府隐性债务。
25.3 私募基金的投资层级应当遵守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的规定。但符合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条件,将主要基金财产投资于其他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不计入投资层级。
创业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私募基金的投资层级,由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
第26条【投资委托】
26.1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将投资管理职责委托他人行使。
26.2私募基金管理人委托其他机构为私募基金提供证券投资建议服务的,接受委托的机构应当为《证券投资基金法》规定的基金投资顾问机构。
第27 【私募基金投资前的尽职调查】
27.1私募基金对标的企业或项目投资前,通常会委托律师事务所做法律尽职调查,并且将法律尽职调查报告作为投资决策的参考文件之一。
律师在尽职调查工作中,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及相关规定,遵循诚实、守信、独立、勤勉、尽责的原则,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严格履行法定职责,以保证律师在办理法律业务中,在合理尽职调查基础上出具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
27.2基于专业分工及归位尽责的原则,律师对尽职调查过程中的法律事项应尽到私募基金法律专业人士的特别注意义务;就财务、会计、税务、评估、行业有关事项仅负有一般注意义务,建议对律师的一般注意义务与委托人在服务协议中做出具体明确的约定。
27.3律师在开展尽职调查前应制定查验计划,并在完成尽职调查后对查验计划的落实情况进行评估和总结;尽职调查过程中应当制作并保存完整的工作底稿,作为勤勉尽责的重要依据。
27.4律师应当依据不同的查验事项及核查对象选择合理的查验方法,包括但不限于面谈、书面审查、实地调查、查询和函证、计算、复核等方法,并根据存疑原则追加核查方法的原则,确保所披露文件真实、准确、完整。
第28条【投资协议等法律文件审查】
28.1私募基金投资环节的法律文件主要包括:投资协议(增资或股权转让等)、投资人保障协议、抵押/质押担保协议、担保函、承诺函、标的企业的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董事会决议等。
28.2律师审查上述法律文件时,应当充分关注协议内容的合法性、程序的合法性、协议条款的可行性、权利义务的明确性等事项。
第29条【投后管理工作】
投后管理工作主要包括投资协议的履行,投资确权,及时按协议约定委派董事、监事等人员,与被投资企业保持常态化沟通,了解企业经营管理情况,对被投资企业提供增值服务,按时参加或列席被投资企业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对被投资企业的经营进行适当监督和管理,对被投资企业的异常经营情况和风险及时制定风险防范措施和应急处理预案,按时撰写投后管理工作报告等。
第30条【投后管理工作的原则】
投后管理工作应当坚持持续性原则、全方位原则、真实性原则、谨慎性原则、及时性原则。
第31条 【退出阶段应当关注的重要事项】
私募基金退出阶段,律师可建议私募基金管理人在对退出事宜做出决策时,关注以下重要事项:
(1)关注企业的持续经营情况,是否存在破产危机;
(2)根据协议约定及企业情况选择适当的退出方式;
(3)非正常退出的,要选择合适的退出时机;
(4)关注退出价款的确定方式;
(5)关注退出决策的程序;
(6)对于存在风险的项目,或突发重大不利情形的项目及时采取相应的措施;
(7)形成有效的工作机制,保持常态化沟通,积极跟进退出情况。
第32条 【私募基金的清算】
32.1私募基金合同终止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按照基金合同约定,及时对私募基金进行清算,自私募基金清算完成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基金业协会报送清算报告等信息。一定期限内无法完成清算的,还应当自清算开始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基金业协会报送清算承诺函、清算公告等信息。私募基金在开始清算后不得再进行募集,不得再以基金的名义和方式进行投资。
32.2私募基金管理人因失联、注销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或者出现重大风险等情形无法履行或者怠于履行职责导致私募基金无法正常退出的,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或者持有一定份额比例以上的投资者,可以按照基金合同约定成立专项机构或者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服务机构,妥善处置基金财产,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并行使下列职权:
(1)清理核查私募基金资产情况;
(2)制定、执行清算退出方案;
(3)管理、处置、分配基金财产;
(4)依法履行解散、清算、破产等法定程序;
(5)代表私募基金进行纠纷解决;
(6)中国证监会、基金业协会规定或者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职权。
私募基金通过前款规定的方式退出的,应当及时向基金业协会报送专项机构组成情况、相关会议决议、财产处置方案、基金清算报告和相关诉讼仲裁情况等。
第33条 【清算办理程序】
清算开始程序指私募基金管理人申请清算开始,系统在校验后自动通过;清算完成程序包括申请、核查、退回补正、办结、结果公示等。
第四章 私募基金备案业务
第34条【私募基金产品类型】
34.1 按照主要投资方向分类,私募基金分为: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私募证券类FOF基金、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上市公司定增基金、私募股权投资类FOF基金、创业投资基金、创业投资类FOF基金、其他私募投资基金、其他私募投资类FOF基金。
34.2 按照组织形式分类,私募基金分为契约型基金、公司型基金、合伙型基金和其他组织形式基金。
34.3私募投资基金不应是借(存)贷活动。下列不符合“基金”本质的募集、投资活动不属于私募投资基金备案范围:变相从事金融机构信(存)贷业务的,或直接投向金融机构信贷资产;从事经常性、经营性民间借贷活动,包括但不限于通过委托贷款、信托贷款等方式从事上述活动;私募投资基金通过设置无条件刚性回购安排变相从事借(存)贷活动,基金收益不与投资标的的经营业绩或收益挂钩;投向保理资产、融资租赁资产、典当资产等与私募投资基金相冲突业务的资产、股权或其收(受)益权;通过投资合伙企业、公司、资产管理产品(含私募投资基金,下同)等方式间接或变相从事上述活动。
34.4【公司型与合伙型基金前置工商登记和投资者确权】公司型或合伙型私募投资基金设立或发生登记事项变更的,应当按照《公司法》或《合伙企业法》规定的程序和期限要求,向工商登记机关申请办理登记或变更登记。
第35条【私募基金合同】
35.1私募基金应当根据基金的组织形式制定并签订基金合同、公司章程或者合伙协议(以下统称基金合同),明确约定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除《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九十二条、第九十三条规定的内容外,基金合同还应当对下列事项进行约定:
(1)股东会、合伙人会议或者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召集机制、议事内容和表决方式等;
(2)《登记备案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关联交易识别认定、交易决策和信息披露等机制;
(3)信息披露的内容、方式、频率和投资者查询途径等相关事项;
(4)基金财产不进行托管时的相关安排;
(5)基金合同及风险揭示书应当明确约定,在管理人客观上丧失继续管理私募投资基金的能力时,基金财产安全保障、维持基金运营或清算的应急处置预案和纠纷解决机制。(为防止管理人失能而导致基金陷入停摆损害投资人的合法权益影响被投企业的IPO上市进程等,基金合同在约定该类条款时要注意与已有的清算条款进行衔接。同时需要注意,在退出阶段除了管理人和投资人,托管人也有权指定成立专项机构);
(6)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基金业协会规定的其他事项。
35.2基金业协会于2016年4月18日发布了私募投资基金合同指引。其中,契约型私募投资基金适用《私募投资基金合同指引1号》,公司型基金适用《私募投资基金合同指引2号》,合伙型基金协议适用《私募投资基金合同指引3号》。
律师在审查基金合同时应当核查是否具备基金合同指引中要求的必备条款。
第36条【私募基金规模】
36.1私募基金应当具有保障基本投资能力和抗风险能力的实缴募集资金规模。
36.2私募基金初始实缴募集资金规模除另有规定外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1)私募证券基金不低于 1000 万元人民币;
(2)私募股权基金不低于 1000 万元人民币,其中创业投资基金备案时首期实缴资金不低于 500 万元人民币,但应当在基金合同中约定备案后6个月内完成符合前述初始募集规模最低要求的实缴出资。
(3)投向单一标的的私募基金不低于 2000 万元人民币。
契约型私募基金份额的初始募集面值应当为 1 元人民币, 在基金成立后至到期日前不得擅自改变。
36.3 已备案通过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或私募资产配置基金,若
同时满足以下条件,可以新增投资者或增加既存投资者的认缴出资,但增加的认缴出资额不得超过备案时认缴出资额的3倍:基金的组织形式为公司型或合伙型;基金由依法设立并取得基金托管资格的托管人托管;基金处在合同约定的投资期内;基金进行组合投资,投资于单一标的的资金不超过基金最终认缴出资总额的50%;经全体投资者一致同意或经全体投资者认可的决策机制决策通过。
36.4 私募股权基金备案完成后,投资者不得赎回或者退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前述赎回或者退出:
(1)基金封闭运作期间的分红;
(2)进行基金份额转让;
(3)投资者减少尚未实缴的认缴出资;
(4)对有违约或者法定情形的投资者除名、替换或者退出;
(5)退出投资项目减资;
(6)中国证监会、基金业协会规定的其他情形。私募股权基金开放认购、申购或者认缴,应当符合中国证监会和协会的相关要求。
第37条【存续期限】
私募基金应当约定明确的存续期。私募股权基金约定的存续期除另有规定外,不得少于5年。鼓励私募基金管理人设立存续期不少于7年的私募股权基金。
第38条【私募基金备案要求】
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自私募基金募集完毕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基金业协会报送下列材料,办理备案手续:
(1)基金合同;
(2)托管协议或者保障基金财产安全的制度措施相关文件;
(3)募集账户监督协议;
(4)基金招募说明书;
(5)风险揭示书以及投资者适当性相关文件;
(6)募集资金实缴证明文件;
(7)投资者基本信息、认购金额、持有基金份额的数量及其受益所有人相关信息;
(8)中国证监会、基金业协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募集完毕是指私募基金的已认缴投资者已签署基金合同,且首期实缴募集资金已进入托管账户等基金财产账户。单个投资者首期实缴出资除另有规定外,不得低于合格投资者的最低出资要求。
第39条【备案办理程序】
39.1基金备案的一般程序包括申请、核查、退回补正、办理、结果公示等。
39.2基金业协会自备案材料齐备之日起 20 个工作日内为私募基金办结备案手续。私募基金备案信息、材料不完备或者不符合要求的,基金业协会退回备案材料并说明理由,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根据基金业协会的要求及时补正,或者进行解释说明或者补充、修改。基金业协会对备案信息、材料的核查以及办理时限,适用《登记备案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
39.3基金业协会将已办理备案的私募基金相关信息予以公示。
第40条 【备案前临时投资】私募基金完成备案前,可以现金管理为目的,投资于银行活期存款、国债、中央银行票据、货币市场基金等中国证监会认可的现金管理工具。
第41条【重点支持与快速备案】
基金业协会支持私募基金在服务国家战略、推动创新驱动发展和经济转型升级等方面发挥积极作用,对承担国家重大战略实施等职能的私募基金提供重点支持。
对治理结构健全、业务运作合规、持续经营稳健、风险控制有效、管理团队专业、诚信状况良好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基金业协会可以对其管理的符合条件的私募基金提供快速备案制度安排。
第42条【不予备案】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金业协会不予办理私募基金备案,并说明理由:
(1)从事或变相从事信贷业务的,或直接投向信贷资产(中国证监会、基金业协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2)通过委托贷款、信托贷款等方式从事经营性民间借贷活动;
(3)私募基金通过设置无条件刚性回购安排变相从事借贷活动,基金收益不与投资标的的经营业绩或收益挂钩;
(4)投向保理资产、融资租赁资产、典当资产等与私募基金相冲突业务的资产、资产收(受)益权,以及投向从事上述业务的公司的股权;
(5)投向国家禁止或者限制投资的项目,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环境保护政策、土地管理政策的项目;
(6)通过投资公司、合伙企业、资产管理产品方式间接或变相从事上述第(1)—(5)项规定的活动;
(7)不属于《登记备案办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私募基金,不以基金形式设立和运作的投资公司和合伙企业;
(8)以员工激励为目的设立的员工持股计划和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员工跟投平台;
(9)中国证监会、基金业协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已备案的私募基金不得将基金财产用于经营或者变相经营前款第(1)—(6)项规定的相关业务。私募基金被基金业协会不予备案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及时告知投资者,妥善处置相关财产,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律师应提示管理人履行上述法定义务。
第43条【暂停备案】
私募基金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金业协会暂停办理其私募基金备案,并说明理由:
(1)《登记备案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
(2)被列为严重失信人或者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3)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普通合伙人、关联私募基金管理人出现可能危害市场秩序或者损害投资者利益的重大经营风险或者其他风险;
(4)因涉嫌违法违规、侵害投资者合法权益等多次受到投诉,未能向基金业协会和投资者作出合理说明;
(5)未按规定向基金业协会报送信息,或者报送的信息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6)登记备案信息发生变更,未按规定及时向基金业协会履行变更手续,存在未及时改正等严重情形;
(7)办理登记备案业务时的相关承诺事项未履行或者未完全履行;
(8)采取拒绝、阻碍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基金业协会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使检查、调查职权等方式,不配合行政监管或者自律管理,情节严重;
(9)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要求基金业协会暂停备案;
(10)中国证监会和基金业协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44条【创业投资基金的特别规定】
44.1创业投资基金是指符合下列条件的私募基金:
(1)投资范围限于未上市企业,但所投资企业上市后基金所持股份的未转让部分及其配售部分除外;
(2)基金名称包含“创业投资基金”字样,或者在公司、合伙企业经营范围中包含“从事创业投资活动”字样;
(3)基金合同体现创业投资策略;
(4)不使用杠杆融资,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5)基金最低存续期限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6)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44.2国家对创业投资基金给予政策支持,鼓励和引导其投资成长性、创新性创业企业,鼓励长期资金投资于创业投资基金。享受国家政策支持的创业投资基金,其投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44.3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对创业投资基金实施区别于其他私募基金的差异化监督管理:
(1)优化创业投资基金营商环境,简化登记备案手续;
(2)对合法募资、合规投资、诚信经营的创业投资基金在资金募集、投资运作、风险监测、现场检查等方面实施差异化监督管理,减少检查频次;
(3)对主要从事长期投资、价值投资、重大科技成果转化的创业投资基金在投资退出等方面提供便利。
第45条【私募基金信息变更和报送】
私募基金下列信息发生变更的,基金管理人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基金业协会履行变更手续:
(1)基金合同约定的存续期限、投资范围、投资策略、投资限制、收益分配原则、基金费用等重要事项;
(2)私募基金类型;
(3)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
(4)负责份额登记、估值、信息技术服务等业务的基金服务机构;
(5)影响基金运行和投资者利益的其他重大事项。私募基金备案信息发生变更,有《登记备案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或者变更后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基金业协会终止办理变更,退回变更材料并说明理由。
律师为基金管理人提供合规服务时,应当提示基金管理人及时履行信息报送义务。
第46条 【信息披露和信息披露义务人】
46.1管理人应当在私募投资基金的募集和投资运作中明确信息披露义务人向投资者进行信息披露的内容、披露频度、披露方式、披露责任以及信息披露渠道等事项,向投资者依法依规持续披露基金募集信息、投资架构、特殊目的载体(如有)的具体信息、杠杆水平、收益分配、托管安排(如有)、资金账户信息、主要投资风险以及影响投资者合法权益的其他重大信息等。
46.2私募投资基金的信息披露义务人指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以及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基金业协会规定的具有信息披露义务的法人和其他组织。
46.3同一私募基金存在多个信息披露义务人时,应在相关协议中约定信息披露相关事项和责任义务。信息披露义务人委托第三方机构代为披露信息的,不得免除信息披露义务人法定应承担的信息披露义务。
第47条 【信息披露制度】
47.1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建立健全信息披露控制,维护信息沟通渠道的畅通,保证向投资者、监管机构及基金业协会所披露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及时性,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47.2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管理信息披露事务,并按要求在私募基金登记备案系统中上传信息披露相关制度文件。
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应当至少包括以下事项:
(1)信息披露义务人向投资者进行信息披露的内容、 披露频度、披露方式、披露责任以及信息披露渠道等事项;
(2)信息披露相关文件、资料的档案管理;
(3)信息披露管理部门、流程、渠道、应急预案及责任;
(4)未按规定披露信息的责任追究机制,对违反规定人员的处理措施。
第48条 【信息披露要求】
48.1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保证所披露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
48.2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如实向投资者披露基金投资、资产负债、投资收益分配、基金承担的费用和业绩报酬、可能存在的利益冲突情况以及可能影响投资者合法权益的其他重大信息,不得隐瞒或者提供虚假信息。
第49条【保密义务】
信息披露义务人、投资者及其他相关机构应当依法对所获取的私募基金非公开披露的全部信息、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信息负有保密义务。
第50条【关于信息披露义务的自律管理】
私募基金管理人未按时在信披备份系统备份私募证券投资基金各期季报和年报、私募股权(含创业)投资基金各期半年报和年报等信息披露报告累计达两次的,基金业协会将其列入异常机构名单,并通过私募基金管理人公示平台(HTTP://gs.amac.org.cn)对外公示。一旦私募基金管理人作为异常机构公示,即使整改完毕,至少6个月后才能恢复正常机构公示状态。
第五章 私募基金托管业务
第51条【基金托管要求】
51.1除基金合同另有约定外,私募基金财产应当由基金托管人托管。私募基金财产不进行托管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通过风险揭示书向投资者进行特别提示;同时,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建立保障私募基金财产安全的制度措施和纠纷解决机制,并在基金合同中对基金财产不进行托管时的相关安排作出约定。
51.2契约型私募投资基金应当由依法设立并取得基金托管资格的托管人托管,基金合同约定设置能够切实履行安全保管基金财产职责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日常机构或基金受托人委员会等制度安排的除外。私募资产配置基金应当由依法设立并取得基金托管资格的托管人托管。私募投资基金通过公司、合伙企业等特殊目的载体间接投资底层资产的,应当由依法设立并取得基金托管资格的托管人托管。托管人应当持续监督私募投资基金与特殊目的载体的资金流,事前掌握资金划转路径,事后获取并保管资金划转及投资凭证。管理人应当及时将投资凭证交付托管人。
51.3基金合同中明确保障私募基金财产安全的制度措施和纠纷解决机制,以保障投资人的财产安全。
第52条【托管人资格】
52.1基金托管人由依法设立的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担任。商业银行担任基金托管人的,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会同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核准;其他金融机构担任基金托管人的,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未取得基金托管资格的机构,不得从事基金托管业务。
金融机构提供的综合托管服务、资金保管服务不属于托管。私募基金综合托管资格,不等同于私募基金托管机构业务资格。
52.2申请基金托管资格的商业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净资产不低于200亿元人民币,风险控制指标符合监管部门的有关规定;
(2)设有专门的基金托管部门,部门设置能够保证托管业务运营的完整与独立;
(3)基金托管部门拟任高级管理人员符合法定条件,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的人员不低于该部门员工人数的1/2;拟从事基金清算、核算、投资监督、信息披露、内部稽核监控等业务的执业人员不少于8人,并具有基金从业资格,其中,核算、监督等核心业务岗位人员应当具备2年以上托管业务从业经验;
(4)有安全保管基金财产、确保基金财产完整与独立的条件;
(5)有安全高效的清算、交割系统;
(6)基金托管部门有满足营业需要的固定场所、配备独立的安全监控系统;
(7)基金托管部门配备独立的托管业务技术系统,包括网络系统、应用系统、安全防护系统、数据备份系统;
(8)有完善的内部稽核监控制度和风险控制制度;
(9)最近3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10)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和经国务院批准的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52.3外国银行分行申请基金托管资格,净资产等财务指标可按境外总行计算;其境外总行应当具有完善的内部控制机制,具备良好的国际声誉和经营业绩,近3年基金托管业务规模、收入、利润、市场占有率等指标居于国际前列,近3年长期信用均保持在高水平;所在国家或者地区具有完善的证券法律和监管制度,相关金融监管机构已与中国证监会或者中国证监会认可的机构签订证券监管合作谅解备忘录,并保持着有效的监管合作关系。
52.4除上述规定外,担任基金托管人还应当满足以下条件:
(1)托管人资产、经营状况良好、公司治理结构完善、内部控制有效,组织运营规范,最近3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2)基金托管人的专门基金托管部门负责人、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从业资格、从业年限和从业人员数量符合相关规定要求;
(3)基金托管人应当具有健全的清算、交割业务制度,依法执行基金管理人的投资指令,及时办理清算、交割事宜;
(4)基金托管人应当配备独立的基金托管营业场所、完备的安全防范设施、托管业务技术系统以及与基金托管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和相关制度;
(5)基金托管人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建立了托管业务和其他业务的隔离机制;
(6)基金托管人应在基金业协会完成登记并已成为其会员;
(7)基金托管人与基金管理人不得为同一机构,不得相互出资或者持有股份;基金托管人不得从事与其存在股权关系以及有内部人员兼任职务情况的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基金托管业务;
(8)基金托管人不得被委托担任同一私募基金的服务机构,除该托管人能够将其托管职能和基金服务职能进行分离,恰当的识别、管理、监控潜在的利益冲突,并披露给投资者;
(9)基金托管人应当按照《证券投资基金法》等规定要求,完成基金托管业务的筹备工作,通过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的现场检查验收,并在完成工商变更登记后,向中国证监会申领《经营证券期货业务许可证》;在取得《经营证券期货业务许可证》前,不得对外开展基金托管业务;
(10)《证券投资基金法》《服务业务管理办法(试行)》、《证券投资基金托管业务管理办法》等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53条【托管人数量】
私募基金的托管人不得超过一家。
第54条【托管人职责和义务】
54.1基金托管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1)安全保管基金财产;
(2)按照规定开设基金财产的资金账户和证券账户;
(3)对所托管的不同基金财产分别设置账户,确保基金财产的完整与独立;
(4)保存基金托管业务活动的记录、账册、报表和其他相关资料;
(5)按照基金合同的约定,根据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投资指令,及时办理清算、交割事宜;
(6)办理与基金托管业务活动有关的信息披露事项;
(7)对基金财务会计报告、中期和年度基金报告出具意见;
(8)复核、审查基金管理人计算的基金资产净值和基金份额申购、赎回价格;
(9)按照规定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10)按照规定监督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运作;
(11)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职责。
54.2私募基金托管人应当严格履行《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三章规定的法定职责,不得通过合同约定免除其法定职责。基金合同和托管协议应当按照《证券投资基金法》《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自律规则明确约定托管人的权利义务、职责。在私募基金管理人发生异常且无法履行管理职责时,托管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及合同约定履行托管职责,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托管人在监督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运作过程中,发现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投资或清算指令违反法律法规和自律规则以及合同约定的,应当拒绝执行,并向中国证监会和基金业协会报告。
54.3关于“一年无在管基金的经营异常机构”,基金托管人需要上传关于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尽职调查底稿或按照尽职调查审核要点完成尽职调查的书面说明文件,并需要关注尽职调查底稿或完成尽职调查的书面说明文件是否含有《托管人关于超过12个月持续无在管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相关尽职调查审核要点》列举的十一项内容,内容是否真实、准确、完整。
54.4基金托管人应当督促私募基金管理人及时办理私募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财产进行股权投资或者持有被投资企业股权、财产份额发生变化所相关的市场主体登记或者变更登记。
54.5私募基金托管人应当依法建立托管业务和其他业务的隔离机制,保证私募基金财产的独立和安全。
54.6基金托管人的配合义务
私募基金管理人存在较大风险隐患,私募基金涉及重大无先例事项,或者存在结构复杂、投资标的类型特殊等情形的,基金托管人应当按照基金业协会要求配合出具尽职调查报告或者配合询问等。
54.7基金托管人临时管理义务
在私募基金管理人发生异常且无法履行管理职责时,托管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及合同约定履行托管职责,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
私募基金管理人因失联、注销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或者出现重大风险等情形无法履行或者怠于履行职责导致私募基金无法正常退出的,基金托管人可以按照基金合同约定成立专项机构或者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服务机构,妥善处置基金财产,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并行使下列职权:清理核查私募基金资产情况;制定、执行清算退出方案;管理、处置、分配基金财产;依法履行解散、清算、破产等法定程序;代表私募基金进行纠纷解决;中国证监会、基金业协会规定或者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职权。
54.8基金托管人复核义务
私募基金进行托管的,基金托管人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以及基金业协会的规定和基金合同的约定,对私募基金管理人编制的基金资产净值、基金份额净值、基金份额申购赎回价格、基金定期报告和定期更新的招募说明书等向投资者披露的基金相关信息进行复核确认。
54.9基金托管人的信息披露及报送义务
基金托管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和合同约定,如实向投资者披露基金投资、资产负债、投资收益分配、基金承担的费用和业绩报酬、可能存在的利益冲突情况以及可能影响投资者合法权益的其他重大信息等。基金托管人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应当保证信息披露的及时、真实、准确和完整,不得隐瞒或者提供虚假信息。
私募基金托管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向基金业协会报送相关信息,并应当建立信息报送制度,明确负责信息报送的高级管理人员及相关人员职责,依法依规履行信息报送义务,加强信息报送质量复核,保证信息报送的及时、真实、准确和完整。
如私募基金为资产管理计划的,基金托管人应按照《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计划备案管理办法》《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业务管理办法》等规定履行相应信息披露及报送义务。
54.10基金托管人的报告义务
基金托管人在监督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运作过程中,发现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投资或清算指令违反法律法规和自律规则以及合同约定的,应当拒绝执行,并向中国证监会和基金业协会报告。
54.11基金托管人的勤勉尽责义务
基金托管人从事私募基金托管业务,应当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勤勉的义务。
54.12文件资料的妥善保管义务
基金托管人应当妥善保存私募基金投资决策、交易和投资者适当性管理等方面的记录及其他相关资料,保存期限自基金清算终止之日起不得少于10年。
第55条【基金托管协议的法律审查】
在审查基金托管协议时,律师应关注相关协议是否载明以下与基金托管有关的必备事项:
(1)协议的签署主体:基金托管协议的签署主体根据不同类型的私募基金而有所区别。对于契约型基金,基金托管协议由基金托管人、私募基金管理人以及投资人共同签署;对于公司型或合伙型私募基金,基金托管协议由基金托管人、私募基金管理人以及私募基金共同签署。
(2)基金托管人的基本信息:包括但不限于名称、住所、联系人、通讯地址以及联系电话等。
(3)基金托管人的权利义务:托管协议应当明确约定基金托管人的权利和义务、服务内容、服务范围、基金托管费用的计提方式和计算方法等。
(4)基金财产账户的独立性:基金财产账户与基金托管人自有财产账户以及其他基金财产账户应当相互独立。非银行金融机构在开展基金托管业务时,应选择具备基金托管资格的商业银行作为资金存管银行,并设立专门的托管资金账户。该账户专门用于托管资金,不得用于存放其他类型的资金。
(5)其他需关注事项:托管人关于基金托管业务活动涉及的信息披露事项;托管人对基金财务会计报告、中期和年度基金报告、基金份额净值进行复核并出具意见的义务;关于资金划拨和其他款项收付的指令及业务流程等事项。
第56条【募集账户监督协议】
56.1募集账户监督协议应当具备以下内容:
(1)明确募集结算资金专用账户用于统一归集私募基金募集结算资金、向投资者分配收益、给付赎回款项以及分配基金清算后的剩余基金财产等,确保资金原路返还;
(2)明确对募集结算资金专用账户的控制权、责任划分及保障资金划转安全的条款,募集监督机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账户监督协议的约定,对募集结算资金专用账户实施有效监督,承担保障私募基金募集结算资金划转安全的连带责任。
56.2实务操作中,私募基金管理人与私募监督机构签署的监管协议存在未体现上述内容且募集监督机构仅履行形式审核义务的情形,同时亦未按照《募集行为管理办法》要求履行募集监督义务,律师在办理合规业务过程中,应当关注并向委托人提示相关法律风险。
第六章 私募基金服务机构业务
第57条【私募基金服务机构概述】
57.1本指引所称的私募基金服务机构是指《私募投资基金服务业务管理办法(试行)》中规定的服务机构。
57.2 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依法委托在基金业协会完成登记并已成为协会会员的服务机构提供私募基金服务业务。
第58条【服务机构的权利义务】
58.1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从事私募基金服务业务,应当遵循有关法律法规和行业规范,依照服务协议、操作备忘录或各方认可的其他法律文本的约定,诚实信用、勤勉尽责、恪尽职守,防止利益冲突,保护私募基金财产和投资者财产安全,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
58.2服务机构不得将已承诺的私募基金服务业务转包或变相转包。
第59条【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权利义务】
59.1私募基金管理人委托服务机构开展业务,应当制定相应的风险管理框架及制度,并根据审慎经营原则制定业务委托实施规划,确定与其经营水平相适宜的委托服务范围。
59.2私募基金管理人委托服务机构开展服务前,应当对服务机构开展尽职调查,了解其人员储备、业务隔离措施、软硬件设施、专业能力、诚信状况等情况;并与服务机构签订书面服务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对服务机构的运营能力和服务水平进行持续关注和定期评估。
59.3私募基金管理人委托服务机构提供私募基金服务的,私募基金管理人依法应当承担的责任不因委托而免除。
第60条【基金服务机构登记要求】
申请开展私募基金份额登记服务、基金估值核算服务、信息技术系统服务的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经营状况良好,其中开展私募基金份额登记服务和信息技术系统服务的机构实缴资本不低于人民币5000万元;
(2)公司治理结构完善,内部控制有效;
(3)经营运作规范,最近3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4)组织架构完整,设有专门的服务业务团队和分管服务业务的高管,服务业务团队的设置能够保证业务运营的完整与独立,服务业务团队有满足营业需要的固定场所和安全防范措施;
(5)配备相应的软硬件设施,具备安全、独立、高效、稳定的业务技术系统,且所有系统已完成包括基金业协会指定的中央数据交换平台在内的业务联网测试;
(6)负责私募基金服务业务的部门负责人、独立第三方服务机构的法定代表人等应当具备基金从业资格。所有从业人员应当自从事私募基金服务业务之日起6个月内具备基金从业资格,并参加后续执业培训;
(7)申请机构应当评估业务是否存在利益冲突并设置相应的防火墙制度;
(8)申请机构的信息技术系统应当符合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及基金业协会的规定及相关标准,建立网络隔离、安全防护与应急处理等风险管理制度和灾难备份系统;
(9)申请开展信息技术服务的机构应当具有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资质条件或者取得相关资质认证,拥有同类应用服务经验,具有开展业务所有需要的人员、设备、技术、知识产权以及良好的安全运营记录等条件;
(10)基金业协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61条 【基金服务机构申请登记应当提交的材料】
申请基金服务登记的机构提交的材料包括但不限于:
(1) 诚信及合法合规承诺函;
(2) 内控管理制度、业务隔离措施以及应急处理方案;
(3) 信息系统配备情况及系统运行测试报告;
(4) 私募基金服务业务团队设置和岗位职责规定及包括分管领导、业务负责人、业务人员等在内的人员基本情况;
(5) 与私募基金管理人签订的约定双方权利义务的服务协议或意向合作协议清单;
(6) 涉及募集结算资金的,应当包括相关账户信息、募集销售结算资金安全保障机制的说明材料,以及基金业协会指定的中央数据交换平台的测试报告等;
(7) 法律意见书;
(8) 开展私募基金服务业务的商业计划书;
(9) 基金业协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62条 【服务机构登记法律意见书应当核查的主要事项】
62.1 经办律师及律师事务所应在充分尽职调查的基础上,就下述内容逐项发表法律意见,并对服务机构登记申请是否符合基金业协会的相关要求发表整体结论性意见。不存在下列事项的,也应明确说明。若引用或使用其他中介机构结论性意见的应当独立对其真实性进行核查。
(1)申请机构向基金业协会提交的登记材料是否真实、准确、完整;
(2)申请机构的财务状况是否良好,实缴资本是否符合《服务业务管理办法(试行)》相应的业务登记要求;
(3)申请机构是否有健全的治理结构,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及管理层之间是否分工明确、相互制衡;
(4)申请机构是否按规定具有开展私募基金服务业务所需的从业人员、营业场所、软硬件设施等运营基本设施和条件;
(5)申请机构是否具有完善的内控制度和风险管理制度,存在潜在利益冲突的业务是否建立防火墙制度与业务隔离机制;
(6)申请机构是否具备安全、独立、高效和稳定的业务技术系统,系统的网络隔离、安全防护与应急处理机制等是否完善,是否具备灾难备份系统,系统是否已完成包括基金业协会指定的中央数据交换平台在内的业务联网测试;
(7)申请机构与服务对象已经签署或拟签署的协议、备忘录是否满足《服务业务管理办法(试行)》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要求;
(8)申请机构的人员配备情况,包括负责私募基金服务业务的部门负责人、独立第三方服务机构的法定代表人等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的情况,其他从业人员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的情况及后续安排;
(9)法定代表人及高管的诚信合规情况,持股5%以上股东的诚信合规情况;
(10)申请机构最近三年是否有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11)经办律师及律师事务所认为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
62.2 对份额登记服务业务申请机构的内控制度、风险管理制度、防火墙制度与业务隔离机制的具体要求如下:
(1)募集结算资金专用账户的监督机制。监督协议(或模板)的签署是否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自律规则的要求,是否做好监督机构和服务机构为同一机构时的风险防范措施;
(2)募集结算资金安全的控制情况,包括:资金划付路径是否清晰、完整;划款指令生成与复核是否分离;对系统重要参数的设置和修改是否建立了多层审核机制;是否对资金交收风险及责任分担做出安排;
(3)基金账户开立是否符合《服务业务管理办法(试行)》第二十四条的相关要求;
(4)是否针对非交易过户导致的份额变更建立相关的内控制度;是否开展份额转让或质押业务及业务开展情况。
62.3 对估值核算服务业务申请机构的内控制度、风险管理制度、防火墙制度与业务隔离机制的具体要求如下:
(1)估值依据和方法是否遵守《企业会计准则》《证券投资基金会计核算业务指引》以及基金业协会的估值规则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2)是否与基金托管人建立有效的对账机制;
(3)是否建立完善的估值差错的发现、处理和损失弥补机制;
(4)是否开展附属业务并建立相应的风险防范机制。
62.4 对信息技术系统服务业务申请机构的内控制度、风险管理制度、防火墙制度与业务隔离机制的具体要求如下:
(1)是否从事与所提供核心应用系统相对应的私募基金服务业务;是否直接为服务对象提供相关业务操作;
(2)提供投资交易管理系统、销售系统的申请机构是否符合《服务业务管理办法(试行)》第四十一、四十二条以及第四十三条的要求;
(3)数据接口是否符合证监会及基金业协会的相关规定;
(4)执行程序、源代码的安全保障措施,系统架构及防火墙制度建立及执行情况;
(5)系统容量安排及应急管理制度的建立情况。
第七章 基金业协会对律师事务所及律师的自律管理
第63条【自律管理措施】
律师事务所及其人员为私募基金业务活动提供服务,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严重的,基金业协会采取不再接收该机构、人员出具的文件的自律管理措施,并在官方网站予以公示:
(1)出具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相关文件;
(2)通过虚假承诺等不正当手段承揽私募基金服务业务;
(3)通过弄虚作假等违规行为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协助私募基金管理人办理登记备案业务;
(4)中国证监会、基金业协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章 附 则
第64条 【特别规定】
64.1国家有关部门对下列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1)政府及其授权机构通过直接出资、委托出资或者以注资企业方式出资设立的;
(2)国有企业、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出资设立的;
(3)金融机构出资设立的;
(4)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64.2私募资产配置类基金登记备案的特别规定,由基金业协会另行制定。
第65条【修订与解释】
本指引将根据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自律规则的变化及律师工作实务适时作出修订。
本指引由郑州市律师协会公司与证券专业委员会组织起草,由郑州市律师协会公司与证券专业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66条 【试行时间】
本指引自2023年9月1日起试行。
【指引起草团队】
负责人:
李国旺 国浩律师(郑州)事务所
毛明星 河南修谨律师事务所
执笔人:
李秋霞 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
田 兵 上海锦天城(郑州)律师事务所
夏玲丽 上海段和段(郑州)律师事务所
徐瑞聪 北京浩天(郑州)律师事务所
张 婉 北京市京师(郑州)律师事务所